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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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爰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㈠被害人戊○○於警局之指述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紙(被害人戊○○95年12月
5日匯款用)。㈢被告乙○○○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美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清單各1份。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三、被告乙○○○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固均否認犯罪,二人均辯稱是因為要辦貸款,丙○○才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高雄縣○○鄉○○○路假期汽車旅館綽號「 阿芬 」之女子,請綽號「阿芬」者之阿姨辦理云云。經本院命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承辦本案員警至假期汽車旅館查訪有無綽號阿芬者,該局刑警大隊前往查訪後96年7月回報本院假期汽車旅館僅有一綽號阿芬女子,真實姓名為丁○○,本院即傳喚丁○○到庭作證,惟丁○○到庭後證述其仍任職時於假日汽車旅館,並不認識被告乙○○○及丙○○,被告二人對其證詞並無意見,丙○○並辯稱所稱阿芬者是在假期汽車旅館網咖部門之阿芬,故本院即再請員警前往假期旅館之網咖部門詢問,得知另有名叫甲○○者綽號亦為阿芬,惟甲○○經本院傳喚後只證稱伊在大社鄉假期複合式餐廳的網咖工作,伊認識被告丙○○大約一年,丙○○是網咖常客,但伊並沒有幫丙○○辦過何事,及伊阿姨都是家庭主婦沒有幫人辦理貸款,假期複合式餐廳雖有一個 林蓮芬 但不是在網咖,是在KTV工作,進去網咖也都是買飲料而已(則林蓮芬顯然不是被告丙○○所指之阿芬),被告乙○○○及丙○○對甲○○之證詞仍無意見,但丙○○又稱其所稱辦貸款之阿芬並非甲○○,要求再傳「阿芬」,本院除命被告乙○○○、丙○○二人查報阿芬之住年齡資料外,並再請員警訪○○○鄉○○○路之假期複合式餐廳各部門除丁○○、甲○○外是否另有綽號阿芬的女子在該處工作,員警訪查假期複合式餐廳後,該餐廳店長表示除丁○○、甲○○已再無其他綽號阿芬之女子外,並提出該餐廳各部門員工名冊,證實複合式餐廳已無其他名字中有「芬」之人,此有警員提出之偵查報告(報告日期記載為96年8月21日,惟其偵查報告內又稱「案經本大隊反詐欺組小隊長 施明山 、偵查佐 張文德 於97年
3月26日15時40分,至高雄縣大社鄉…等語,可知其報告日期係誤載)及報告後所附假期複合式餐廳員工名冊在卷可稽,而被告又未於期限內陳報其所指稱「阿芬」之年齡資料,故本院已盡調查能事,綽號「阿芬」者顯然只是被告乙○○○及丙○○杜撰之人並不存在,被告之辯解顯不可採。
四、除上述被告丙○○所指稱之 阿芬顯 係其杜撰之人外,按辦理貸放事宜,為確保貸款人日後正常繳息還款,必然仔細徵信,確認貸款人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現金卡類之信用貸款審核條件雖較寬,然額度亦較低,惟無論何類信用貸款,若貸款人信用狀況不良至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亦然;又各金融機構亦普遍設有服務人員,提供諮詢及協助客戶辦理各項業務等等服務,若客戶有所疑義或不熟稔辦理貸款程式,均可向服務人員甚至櫃臺人員查詢,無需大費周章請人代辦。再者,辦理貸款至少需要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向金融機構提出申請,甚至需提供擔保物設定抵押或請人作保始能獲得金融機構核貸,無法單憑存摺及金融卡即可辦理,此為一般金融交易實務,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之人,且開立多家銀行帳戶,應有相當與金融機構往來之社會經驗,實無輕信該其只知道綽號連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也無之綽號「阿芬」者所言,並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卡密碼以憑辦理貸款之可能。況且,縱被告誤信該阿芬所言,然被告既已於銀行開立帳戶完成,貸款理應撥入其所開立之帳戶,衡諸常情,被告更應審慎小心保管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又豈有將前開物件一併交由阿芬,而甘冒貸得款項悉數遭人領取,自己仍需向銀行負擔貸款債務風險之理?是以被告上揭所辯,亦與常情至屬相悖,不足採信。
五、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等2人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2人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詐欺,要亦各負幫助詐欺罪責,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而對於該同一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有所助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被告2人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雖僅一元,但此係因被害人之前被欺騙已經匯款14,000元而轉趨謹慎,與被告二人一再以提供帳戶存摺等是要綽號「阿芬」者之阿姨代辦貸款為藉口欲逃避刑事責任,除阿芬顯係被告杜撰之人外,被告稱為辦貸款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均交予代辦之人亦不合理已如上述,故被告乙○○○及丙○○犯後藉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顯然不佳,及帳戶係丙○○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非由乙○○○提供,乙○○○之責任應比丙○○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法予以減刑。而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減刑條例第9條亦定有明文,故於科處被告刑責及依法減刑後,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詳警詢筆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志衡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