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1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0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軍法違反職役職責、竊盜案件,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3年和審字第
13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3年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1號定應執行刑1年,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其與丙○○因缺錢花用,雖均預見交付行動電話門號或存摺等帳戶資料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用作財產犯罪工具,詎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電話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乙○○於95年10月19日後同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以新台幣(下同)1,500元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而容任他人隱匿身分供不法利用,該詐騙集團綽號「阿義」某成年成員即匿名持用該電話,向外聯繫蒐購詐欺取財所需之帳戶等資料。適丙○○於95年11月13日,與「阿義」以上開乙○○電話聯繫後,即在高雄市○○路○○路口,將所申請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下稱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以3,000元之代價,販售予「阿義」,丙○○另於95年10月下旬,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付予自稱「 楊清安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表示容任該詐騙集團使用該門號以行不法之事。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帳戶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分別:㈠於95年11月10日晚上
9時許,撥打電話甲○○,佯稱其上網購買衣服繳款出現問題,需至ATM提款機操作解決問題,並以上開丙○○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做為聯絡工具,致甲○○陷於錯誤,接續匯款29,988元至 黃岑鈺 (原名 黃敏華 ,另經聲請人通緝中)所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又將99,000元、1,000元匯至 陳正偉 (另經聲請人移轉管轄)所申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10,000元、89,000元、1,000元匯至 陳玠宏 (另經聲請人移轉管轄)所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將29,988元匯至 邱馨葦 (另經聲請人移轉管轄)慶豐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㈡,於95年11月16日上午11時許,去電向 楊定順 佯稱其孫子遭綁架,需支付贖款,致楊定順陷於錯誤,乃於同日匯款29,000元至上開丙○○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嗣楊定順、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
二、證據方法:
(一)被告丙○○、乙○○於警詢中自認於上開時地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及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被害人楊定順、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丙○○高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全虹通信行動電話基本資料,乙○○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被害人甲○○提出中華郵政、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執據,被害人楊定順提出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
(五)末按一般人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或辦理電話門號,其目的在交易銀行供金錢支配,或私人通訊自用,故對於金融機構發給存簿、金融卡、密碼等資料及電話通訊卡片,均妥為保存,以防遺失或被盜用,損及個人財產權益,並遭濫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故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簿、提款卡、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或以他人名義申設電話行騙,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或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徑,輒與利用進行詐欺財產性犯罪之工具有密切關聯,而被告均為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之存簿、電話通訊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本意,執意交付,渠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罪犯意甚明。是以,本件被告2人罪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被告2人提供自己帳戶存摺、電話卡門號等物予他人幫助犯詐欺罪,所為係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丙○○先後交付帳戶、電話門號,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所為,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乙○○前於93年間因軍法、竊盜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並於9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將上開物品提供予他人供作詐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詐欺正犯得以遁形,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經濟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因此使被害人楊定順、甲○○2人遭詐騙金額非少(被害人楊定順匯入丙○○上開帳戶金額為29,000元),惟念渠犯後已坦認交付帳戶、電話門號事實,渠因一時貪念,致犯此罪行及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所獲實際利益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