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171號聲請人乙○○
送達代收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獨資商號立福行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並遭倒會等因素,陸續向大眾商業銀行博愛分行等6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等11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截至民國95年10月24日止已積欠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52,478元,每月應償本息約七萬餘元。另積欠親友約計150萬元。
惟聲請人現任職看護,並在餐廳兼差洗碗,每月收入僅約三萬餘元,另有存款15萬元及汽車1輛,顯然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爰依法聲請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債權人依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及第14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破產乃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力對全體債權人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介入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一般執行程序,故如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可預見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因進行破產程序之結果,債務人並無財產可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以清理其債務,反而徒增財團費用之支出,其破產程序即毫無實益可言,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有違,法院自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聲請人分別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47,491元、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110,977元、合作金庫銀行三民分行691,121元、臺灣土地銀行三民分行267,299元、臺新國際商業銀行164,340元、板信商業銀行45,179元、大眾商業銀行274,942元、聯邦商業銀行27,982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84,3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410,870元、萬泰商業銀行51,529元等情,有上開銀行之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0、63至81、86至188頁)。另經本院函詢日盛商業銀行前金分行之結果,該銀行並未陳報其債權金額,惟據聲請人自承積欠金額為本金476,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此外,聲請人自承尚積欠親友 朱隆惠 等人借款計約15
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84頁),故聲請人所負債務至少為4,252,045元。惟聲請人除其所主張之15萬元存款、薪資所得及汽車1輛外,別無其他資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之資產不足以清償負債。
四、次查,聲請人固主張其有15萬元存款、每月約3萬元之薪資所得及汽車1輛等語,並提出郵局存摺、行車執照及汽車買賣契約書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20、201頁)。
惟經本院命聲請人就上開存款及薪資來源提出證明時,聲請人陳稱:該15萬元係自己之收入及姊妹給與之存款,目前擔任看護並在餐廳兼差洗碗,僅係臨時性工作,無法提出任何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然聲請人無法證明其有前揭存款及薪資收入。參以聲請人近年已陸續積欠至少4,252,045元,業如前述,則縱使聲請人之親友確有資助部分款項一節屬實,惟以聲請人長期陷於經濟困境之情況以觀,其是否尚有能力額外存款15萬元,並非無疑。又聲請人如確有每月約3萬元之薪資,應不至於無法提出在職或收入證明,然聲請人迄未補正相關資料,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之主張可採。再依聲請人提出之行車執照所載,該車為豐田牌WISH型1998c.c.之7人座自用小客車,惟聲請人提出之汽車買賣契約書則記載為豐田牌ALTIS型1794c.c.之4人座自用小客車,顯然並非同一車輛,如此僅足以證明聲請人為上開WISH型自用小客車之登記名義人,尚不足以證明其為真正之所有人。此外,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不動產及汽車,此有92至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存卷可查,自難遽認聲請人有積極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
五、又查,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聲請人及其家屬必要生活費均屬財團費用而應優先清償,業如前述,且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等,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為2年,自可預期於進行破產程序期間必須支出各項費用。
又目前實務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約4至5萬元,且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4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記載,高雄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消費支出為713,119元(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可知高雄市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約為214,15
0元(計算式:713,119÷3.33=214,15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如聲請人獲准破產,其依破產程序於1年內所需支出之財團費用至少為254,150元。惟聲請人並無法證明其有積極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業如前述,故如准許聲請人破產,不但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反而徒增破產費用之支出,則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並無實益,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