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5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己○○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部分,無罪。
己○○、乙○○均無罪。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旗簡字第3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3月28日上午12時許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以持未扣案之不詳兇器剪斷接頭方式,竊取戊○○所有,裝設在高雄縣○○鄉○○村○○○段地號1219、1221、1206-1號土地上用於連接農地澆水灌溉所需電源之8平方公釐電纜線3公尺、5.5平方公釐電纜線150公尺,得手後旋即就地焚燒上開電纜線,試圖以此方法去除電纜線外皮而取出裡邊銅線變賣,嗣為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纜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己○○、庚○○、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經法官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己○○、庚○○、乙○○均知悉該等證據係屬傳聞證據,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㈠訊之被告庚○○雖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焚燒電纜線
之事實,但始終矢口否認有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電纜線是在距離案發現場2、3公里處的廢墟草叢裡面撿的,會載去失竊現場焚燒,是剛好順路經過那邊就近去裡面燒,並非特定選的地點云云(參見本院卷第114頁正面)。
經查:本件查獲過程,據證人甲○○於警詢證稱:是於96年
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要去高雄縣○○鄉○○村○○○段第1219號、1221號、1206-1號等土地的產業道路上,發現有濃煙,本以為是火燒山,就上前查看,發現1部銀色重型機車往山上快速逃逸,就報警處理,待警方到達後一同在山上搜查未獲,在下山時於前開地號土地發現被告庚○○在現場焚燒電線,現場有1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當時被告庚○○說所焚燒的電線係伊所有,就交由警方處理等語在卷(參見警卷第9頁正、反面)。證人即查獲員警丙○○在本院更進一步證稱:96年3月28日上午,因有人(指證人甲○○)打電話報案說山坡上有煙,本來以為是火燒山,伊到場後據甲○○說他有去追過1次,但被跑掉,就在山腳下等伊過去會合再同往搜山1遍,結果就碰到被告庚○○在戊○○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段第1219號、1221號、1206-1號土地上燒電線,因為甲○○知道該地地主是戊○○,就請戊○○來現場指認還沒燒完的電纜線,戊○○所指出原先裝設電纜線的地點距離被告庚○○燒電纜線現場不到10公尺,比對結果,未燒完的電纜線與現場遺留遭人剪剩下來的電纜線是相同的,以伊所拍攝的現場相片來說,被告燒電纜線地點位在戊○○前開土地上的空屋前面地上,這些電纜線原先是裝在空屋前方不遠處的電箱上,甲○○第一次看到有人在燒電纜線被逃走的現場,則是在另名地主丁○○所有之同地段第529-20號、531-2號土地上,距離查獲被告庚○○地點約有5、6百公尺等情明確(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4頁);而警方人員在戊○○前開土地當場扣得之未焚燒完8平方公釐電纜線3公尺、5.5平方公釐電纜線150公尺,據證人戊○○指認,乃自現場電箱割下,係供灌溉時連接電源使用,且為戊○○領回之事實,復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以及現場蒐證信片共14張(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7頁)附卷可考。被告前開辯解,與前述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顯與常理相悖,顯係臨訟編撰以圖卸責之飾詞,不可採信。再,如前所述,現場查獲戊○○遭竊電纜線係割自裝設於被告庚○○焚燒電纜線現場不遠處之電箱,細看警卷第25頁所附戊○○遭竊現場電箱相片可知,連結於電箱上方之電纜線,除外層覆以一層質地厚實塑膠套皮外,裡邊數條電線又各自裹有堅實塑膠套皮以為保護、絕緣之用,而該電纜線斷面切口又甚為平整,倘割斷電纜線之人非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性之工具而為,不能致此。綜上所述各節,前揭扣案電纜線係被告庚○○於本件為警查獲前不詳時點,持未扣案之不詳兇器自戊○○所有電箱上割下電纜線後,就地點火焚燒所遺留之情,可以認定。
被告庚○○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庚○○此部所犯係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惟所指被告己○○、乙○○共同與被告庚○○犯下本件竊盜之犯行部分,為不能證明,因此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之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於起訴事實之同一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合先敘明。被告庚○○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進取向上,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尊重法治及他人財產觀念;事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被告庚○○尚未因本件犯行而有所得,及被害人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庚○○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減刑條件,爰併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竊取電纜線之不明兇器,並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已丟棄滅失,但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己○○與被告庚○○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時許前之不詳時間,推由被告己○○及被告庚○○以不詳之方法,在高雄縣○○鄉○○村○○○段1219、1221、1206-1號土地,下手竊取戊○○所有於農地中澆水灌溉用之電纜線
8平方公釐電纜線3公尺、5.5平方公釐電纜線150公尺(被告庚○○所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詳如前述),及在高雄縣○○鄉○○村○○○段○○○○○○號、531-2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東勢埔路22-1號),下手竊取丁○○所有於農地中澆水灌溉用之直徑8平方公釐電纜線50公尺。其後,再由被告庚○○、乙○○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開竊取戊○○所有電纜線現場(起訴書誤載為高雄縣○○鄉○○村○○○段1219、1221、1206-1號土地附近10公尺處之產業道路旁),共同焚燒上開電纜線,以去除外皮而取出裡面銅線,因認被告己○○、乙○○就前揭竊取戊○○所有電纜線犯行與被告庚○○間;被告己○○、庚○○、乙○○就前述竊取丁○○所有電纜線犯行,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項結夥三人以上而犯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30年度上字第
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㈢被告己○○始終堅決否認有為本件竊取戊○○、丁○○所有
電纜線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人並不在東埔村東勢埔山區等語。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共同被告庚○○、乙○○之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為其論據。經查,據證人丙○○到院證稱:並未在前開戊○○、丁○○所有電纜線遭竊取焚燒現場查獲被告己○○在場,會移送被告己○○,係根據被告庚○○的筆錄,被告庚○○稱被查獲焚燒的電纜線不是伊偷的,而是被告己○○所竊取,才會把被告己○○移送為犯罪嫌疑人等語在卷。經本院細繹前揭證人庚○○、乙○○警詢、偵查中證詞,證人庚○○於警詢中係陳稱:被查獲的電纜線是被告己○○所給,焚燒時被告己○○也在場,但已經逃離,電纜線是被告己○○所偷取;於偵查中改稱:是被告己○○帶伊與被告乙○○去內門某廢墟撿的,並要伊與被告乙○○撿完電纜線後拿去燒云云。證人乙○○於警詢則先陳稱:現場電纜線被告庚○○從家裡拿到現場燒的;後又改稱:現場電纜線是被告己○○給伊跟被告庚○○的,被告己○○先在該處燒,又叫伊與被告庚○○拿電纜線上去燒等語。就被告己○○如何交付電纜線,於焚燒電纜線時是否在場等節,非但二人所述情節有顯然差異,即是同一人所為陳述,亦前後歧異不一。參酌證人丙○○前揭證言,及被告庚○○、乙○○在員警丙○○趕至焚燒戊○○遭竊之電纜線現場時在場,在燃燒剩下之電纜線經戊○○指認為其失竊之物情況下,為期撇清刑責,本就存有謊報贓物來源嫁禍他人之強烈動機等節,自不得遽以其等二人存有明顯瑕疵之證言,為不利被告己○○之認定。此外全案復查無任何足以證明被告己○○犯行之積極事證,應認為被告己○○本件犯罪為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被告乙○○對於前開竊取戊○○、丁○○所有電纜線;被告
庚○○對於上揭竊取丁○○所有電纜線,均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一致堅決否認。被告乙○○更辯稱:是被告庚○○載伊到被警察查獲焚燒電纜線現場,也是被告庚○○放火燒電纜線,伊沒參與等語。經查,據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述,均一致自承係其1人點火焚燒現場查獲之電纜線之情不移。綜觀前開證人甲○○警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及卷附前述現場蒐證相片可知,證人甲○○、丙○○趕抵戊○○電纜線遭竊現場時,該等電纜線已遭人自電箱割下點火焚燒,並未親眼目睹被告乙○○有何參與竊取該等電纜線犯行之情,亦可以認定。又公訴意旨所指丁○○遭竊之農地中澆水灌溉用之直徑8平方公釐電纜線50公尺焚燒現場,即是證人甲○○第一次看到有人在燒電纜線被逃走的現場,位在丁○○所有之高雄縣○○鄉○○村○○○段第529-20號、531-2號土地上,距離查獲被告庚○○、乙○○地點約有5、6百公尺之遠,是在該處查獲丁○○遭竊焚燒剩餘之電纜線等情,復據證人丙○○證述明確,有如前述。在丁○○上揭土地上就地焚燒竊得電纜線之人,據目擊證人甲○○描述,體型與本件承辦員警丙○○相當,但顯與被告庚○○、乙○○不符此情,亦據證人丙○○當庭敘明,並與被告庚○○、乙○○當庭報明其等身高、體重資料在卷,及為本院於審理時所親見(參見本院卷第96頁)。是證人甲○○所目睹,焚燒丁○○遭竊電纜線而遭逃逸之人,非為被告庚○○、乙○○此節,可以認定。此外,遍查全卷,均查無有何被告乙○○、庚○○共同竊取丁○○所有前揭電纜線,以及被告乙○○參與竊取戊○○所有上開電纜線之積極事證,公訴意旨此部所指被告庚○○、乙○○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庚○○、乙○○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邦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思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