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破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破字第40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以致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5百多萬元。
聲請人現有資產僅餘土地1筆、房屋1棟及現金302,000元,而聲請人已無工作收入,顯無法清償債務,爰聲請准予裁定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亦為同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97條、第148條所明定。故破產法第57條雖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宣告破產,然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若債務人之財產雖可勉強組成破產財團,但如預見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破產財團之財產顯仍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無待宣告破產後再另為宣告破產終止之必要,以避免無益程序之進行。再者,宣告破產後,係在法院之監督下,強制將債務人之財產為變價,用以分配清償債權,而就未能受清償部分之債權,則發生請求權視為消滅之效果(破產法第149條參照)。故破產宣告之效力,就現行規定而言,係使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所發生之債權全部實質歸於消滅,對債權人而言,影響自屬甚大,則在此制度之運作下,如何調整債務人重生機能及債權人權益保障間之平衡,以避免債務人利用破產制度而免除債務所引發之道德危險,並維護經濟秩序之穩定及交易安全之信賴,即應詳實審酌是否符合破產之要件。
三、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共計5,070,493元一節,為
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第1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銀行陳報函文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第70頁、第71至74頁、第81頁、第68頁、第63至64頁),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之資產計有⑴高雄市○○區○○段○○○○○號土地1筆
(面積98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0/10000,下稱系爭土地)、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之區分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⑶發票日96年4月12日、發票人與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小港簡易分行、面額302,000元之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等情,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支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21至24頁、第10
1頁)。因聲請人目前並無工作,而無任何工作收入,此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2頁),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000元,此觀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即明(見本院卷第21頁),以此計算之土地價值為535,626元(計算式=14,000元×981×390/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前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系爭建物之現值為310,
300元(見本院卷第37頁);加計系爭支票記載之面額302,
000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則聲請人之總資產為1,147,
926元(計算式=535,626元+310,300元+302,000元),已不足清償其負債。
㈢另聲請人業已將系爭土地與建物,分別設定最高限額480萬
元及48萬元之抵押權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而聲請人目前實際積欠之擔保債務為2,341,825元及230,279元,合計2,572,104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6年3月12日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第68頁、第63至64頁),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依破產法第108條之規定,就系爭土地與建物均有別除權,而系爭土地與建物之現值各為535,626元及310,300元,合計845,926元,顯低於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金額即2,572,
104元,故系爭土地與建物均不得列入破產財團。㈣又依94年度家庭收支統計資料(見本院卷第129頁),高雄
市平均每戶人數為3.33人,每年消費支出713,119元,依此計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14,150元(計算式=713,11
9元÷3.3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因聲請人尚有扶養親屬即其小孩1人(見本院卷第92頁),以破產執行程序需召開債權人會議、分配破產財團,預估至少1年半之期間,則聲請人扣除系爭土地與建物後之剩餘資產即系爭支票,價值僅302,000元,尚不足以支付聲請人及其家屬1年之必要生活費642,450元(計算式=214,150元×2人×3/2年),遑論支付破產管理人至少5萬元之報酬,是聲請人現有資產,並不足支應破產財團之費用,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準此,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王芷鈴附表:債權人清冊┌──┬────────────┬────────┬─────────┐│編號│債權人│債權性質│備註││││金額(新臺幣)││├──┼────────────┼────────┼─────────┤│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316,648元│見本院卷第19頁│├──┼────────────┼────────┼─────────┤│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355,771元│見本院卷第19頁│├──┼────────────┼────────┼─────────┤│三│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見本院卷第19頁││││173,848元││├──┼────────────┼────────┼─────────┤│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61頁││││57,229元││├──┼────────────┼────────┼─────────┤│五│美商花旗銀行│296,823元│見本院卷第70頁│├──┼────────────┼────────┼─────────┤│六│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358,064元││├──┼────────────┼────────┼─────────┤│七│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見本院卷第81頁││││821,438元││├──┼────────────┼────────┼─────────┤│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見本院卷第68頁││││118,568元││├──┼────────────┼────────┼─────────┤│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68頁││││2,341,825元││├──┼────────────┼────────┼─────────┤│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銀行貸款│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230,279元││├──┴────────────┼────────┼─────────┤│合計│5,070,4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