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91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異議代理人 李承曄
之2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95年11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是否於95年4月3日下午3時15分,在高雄市○○○○路口,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責任,且本件裁決處分有:未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依法舉發、未發予裁決書、未附舉證資料等程序瑕疵,又拖吊行為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尚有疑義,故認原處分顯有錯誤,異議人不服本裁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並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或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又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第9款、同條項第
3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前項處罰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條第1項後段則有明確規定。
三、經查:
㈠、原處分於95年11月13日送達異議人高雄市○○區○○街○○號16樓之2號住處,由異議人住處大樓管理員簽收,有送達回執1紙附卷可憑。異議人於法定期間內即同年11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本件異議程式上合法,核先敘明。
㈡、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5年4月
3日下午3時15分,在高雄市○○○○路口,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照片
3張、違規地點現場圖附卷可參,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乙○○亦到庭證稱:因為有人報案,伊到場時,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公園旁,伊請公園旁大樓管理員通知住戶將車輛牽移,本件違規車輛仍未牽移,遂依法拖吊並開單舉發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本件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且經取締之員警通知牽移仍未遷移,始予以拖吊,均可認定。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並未舉證,且有違比例原則,實非可採。
㈢、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意指本件原處分機關在裁決前應予異議人陳述之機會,而非指舉發單位於製單舉發前,亦必須讓違規行為人陳述意見。另本件異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如有不服相關舉發事實之情形,則依照同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本可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即本件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異議人任意指摘本件舉發單位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相關規定,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核則尚非有理。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取締本件違規,開立舉發通知單並依規定拖吊,異議人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拖吊車輛保管場繳納違規罰鍰新台幣600元,並領回遭拖吊之上開機車,有高雄市交通大隊代收交通違規罰鍰存根、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雖未經異議人簽收,然異議人既已當場繳清罰鍰,其雖未當場簽收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亦不因此影響其得以繳交較低額罰鍰之權益,尚難以此部分之瑕疵即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第1項雖規定,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3個月不得舉發,係規範舉發機關應於3個月內完成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並非處分機關應於3個月內裁決處分,原處分於95年11月9日始裁決,並無違法之處,況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係自裁決處分送達異議人後起算,本件裁決處分於95年11月13日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住處,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期間,並未受損,異議意旨執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要求始發給裁決處分,變相限制憲法保障之訴訟權,恐有誤會。又本件裁決處分雖誤載違規地點為壽昌路,然裁決處分所載之時間、舉發單位、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均與舉發通知單相符,裁決處分之違規地點顯係誤載,然此部份誤載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非屬重大明顯之瑕疵,自不得已此認原處分係當然無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述時、地,有停車位置未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據此並引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600元,於法即無不當。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甄庭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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