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8日及94年6月8日分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該信用卡在特
約商店簽帳消費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規定
,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7月24
日止,尚欠新台幣(下同)77874元,其中本金70891元及
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於94年6月7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利息,並
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計入信用卡帳單與
信用卡消費款一併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
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
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利息。迄至95年7月24日止,尚有帳款218423元,
其中本金196577元未繳納。
以上2筆款項,迄至95年7月24日止,尚欠296297元,其中本
金267468元及自95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
.7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
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
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簡易通信貸
款契約書影本各1件、約定條款影本2件、債權明細表影本1
件及信用卡帳單明細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6297元,其中本金267468元及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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