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肆萬壹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二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逾期手續
費。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零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6月10日向原告向
原告申請並持用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號)簽帳消費。詎被告自96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
款,依約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19.26計算
利息,並按月收取相當於違約金之逾期手續費,屢經原告催
討後,尚積欠消費款150,46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未為清償;又原告於95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金額
150,000元,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息百
分之14.625計息,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96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爰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
借據影本、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電腦連線作業查詢單
、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各乙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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