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21日與萬泰商業銀
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
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上開貸款業經萬泰商業銀行將對被
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詎料被告於債權讓與後,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
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49,949元及本金債權自94
年4月9日起至94年5月13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上述本金債權自9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
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影本、債權
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影本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