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298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振新汽車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2985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零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6日、
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0萬元之本票1紙;詎原告於96
年9月19日持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履行,迭經催
討僅支付395,794元,其餘204,206元仍未清償,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被告2人為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給負票款責任。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法官周美雲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
合計2,5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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