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9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
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
目錄表」之後補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
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財物芥藍菜1台斤,價值不高僅約值
新台幣25元,並已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稽,又被告年逾六十,其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戒慎,信無再
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