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15樓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六之一號二樓之
五、之十六、之十七、之十八、之十九號之房屋五戶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
至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玖拾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
6之1號2樓之5、之16、之17、之18、之19之房屋共5戶(以
下簡稱系爭房屋),約定自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起至96
年8月30日止,租期為1年,其租金約定每月新臺幣(下同)
25,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之,即本件租約即已終
止,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因終止而消滅,惟被告尚積欠租金
25,000元及水電費53,091元,且於租約終止後仍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房屋稅繳納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影本各
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系爭租約既因租期屆至終止,原告請求被告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並給付所積欠之租金計25,000元及
水電費計53,0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
原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
日後即96年9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
於不當得利之租金之25,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