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8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捌佰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伍仟貳
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收違
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九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31日向原告請領
國際信用卡使用,依雙方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
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
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被告於繳款
期日前未繳足應繳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
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循環
利息,詎被告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1月23日止,於特約
商店累計簽帳消費共計5新台幣(下同)6,800元,被告對應
繳金額及最低應繳金額均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仍不置理。
又被告另於93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約定按月分
期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30日起即未依約還本繳
息,尚積欠本金193,824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業據提出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綜合消費
放款借據影本及持卡人交易查詢表各乙份為證。至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