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6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重再簡字第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俊六 律師
被   告 丑○○
被   告 戊○○
被   告 辛○○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壬○○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被   告 子○○
被   告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92年4月29日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被告因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對再
審原告與訴外人台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坐
落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臨時門牌號碼為同
縣市○○○路一五五、一五六號)房屋,並給付租金、律師
費及違約金,經鈞院於民國92年4月29日以91年度重簡更字
第2號判決再審原告部分敗訴,再審原告就敗訴部分上訴後
,因未繳納上訴裁判,復經鈞院於93年12月27日以93年度簡
上字第90號裁定上訴駁回,上開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判決
因而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再審原告自91年1月1日
起之送達處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系爭確定
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所載送達處所竟為同市○○○路
○○○巷「1」號,後再改送同市○○街○號,以致再審原告均
未收受開庭通知書而無法到庭辯論,經再審被告以「再審原
告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為由,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經原
審法官逕於92年4月15日依再審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足見再審被告公示送達之聲請程序,顯有重大瑕疵
,以致系爭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同項第6款所定「當事人知他造之
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等情形,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500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
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言,故當事人於收受判決
正本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對於法規之了解程度如何,當然不
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計算
(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91年度重簡更字第2號判決,係於92年4月29日宣
示,宣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92年7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送達證書1件
在卷可憑,此時再審原告即可知悉該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於收受上開判決正本前後,復分
別於92年6月25日、11月28日二度聲請閱覽該案卷宗,之前
並於92年6月23日對上開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且於92年7
月12日以民事上訴理由狀爭執該案言詞辯論期日通知送達之
合法性,此復有該案再審原告民事聲請(閱覽卷宗)狀2件
、民事聲明上訴狀及民事上訴理由狀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
再審原告早於92年6、7月間已知悉上開判決是否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及「公示送達不合法」等情形,但其卻遲至96
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之不變期間,其訴
顯然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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