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營簡字第200號
原告 詹寬利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 律師
被告 陳振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5,808元,及其中新臺幣265,808元,自民國107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4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下稱系爭債權)與被告,被告提供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嗣因被告無力清償債務,原告於107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4328號強制執行分配結果,債權人僅受償1,534,192元,尚餘445,808元本息(含本金265,808元,及計至107年4月24日之利息180,00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債權是被告向訴外人 周國卿 所借款,借款期間自84年5月23日起至84年8月23日止,並由被告開立發票日為84年5月23日、到期日為84年8月23日,票據金額為1,800,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周國卿,原告僅為人頭而已。周國卿將系爭本票交與原告時,並未背書,原告不得主張票據主債權存在。又系爭本票於87年8月23日屆滿3年,主債權因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亦因5年未行使而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
⒈爭點效,係指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之重要爭點,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近來實務上基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及「一次解決紛爭」,多數趨向肯定爭點效之理論,但爭點效之適用,間接擴大既判力範圍,並限制訴訟當事人於訴訟上言詞辯論之權利,故實務上尚賦予: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予肯認而適用之。
⒉查被告曾以原告為前案被告向本院提起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經前案被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前案原告之訴駁回,再經前案原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前案訴訟過程中,對「兩造間是否存在系爭債權一事」,兩造業已提出相關資料,並為充分辯論,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5號判決認定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應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本件應受該判斷之拘束。是原告對被告有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因系爭土地拍賣清償1,534,192元,剩餘445,808元本息未清償等事實,有本院107年5月15日南院武107司執更東字第14328號函及更正分配表可參,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債權:
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者,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查被告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98號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中起訴狀記載「原告(即本案被告)曾向被告(即本案原告)借款新臺幣180萬元,並於民國84年5月23日開具同額本票向被告借款,到期日為84年8月23日,且將土地設定抵押權在案,存續期間雖為不定期,但於鈞院85年度拍字第1170號於85年4月15日裁定時,即為確定日期,借款債權已逾15年消滅時效……」,由上開可知,被告於前案訴訟中係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債權,然卻於本案抗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本票之債權,除顯與一般借款同時以抵押物及本票作為擔保之常情不符外,依上開說明,被告亦為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系爭本票之債權,其上開所為系爭本票之相關抗辯,自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