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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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1258號
原告 陳佑碩
訴訟代理人 張建文 律師
被告 陳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7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06年1月30日,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3紙本票)及系爭借據為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借據、系爭3紙本票及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及第27至29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0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號
到期日
陳建華
105年10月20日
2萬元
CH0000000
105年11月24日
陳建華
105年10月20日
2萬元
CH0000000
105年12月24日
陳建華
105年10月20日
3萬元
CH0000000
106年1月24日
合計: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