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48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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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4829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惠珍

被告 林諸文 (即 林詩豪 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林詩維

被告 游淑真 (即林詩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士簡字第169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詩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詩豪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詩豪之遺產範圍內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詩豪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詩豪於民國86年10月15日與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慶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繼承人林詩豪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繼承人林詩豪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9年11月12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15,151元,利息20,481元,合計135,632元,而原告於99年3月6日概括承受慶豐銀行保留資產及保留負債以外之信用卡業務資產、負債及營業,則原告承受慶豐銀行與被繼承人林詩豪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繼承人林詩豪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為被繼承人林詩豪之繼承人,並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諸文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我們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游淑真則以: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我們有辦理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慶豐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被繼承人林詩豪繼承系統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12月6日士院 彩家相 108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見士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645號卷第5、7-13頁,下稱支令卷),復被告自陳對於原告請求的金額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繼承人依前二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三個月以下,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6條、第1157條定有明文。次查,本件被告林諸文因被繼承人林詩豪於108年10月18日死亡,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聲請限定繼承,經士林地院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有士林地院上開108年12月6日士院彩家相108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公示催告公告、108年度司繼字第1786號裁定可考(見支令卷第13頁、本院卷第27-28頁),依上開規定,繼承人之一人即被告林諸文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游淑真視為同為限定繼承,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詩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135,632元,及其中115,151元,自109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㈢至被告均辯稱已辦理限定繼承云云,然原告自始即依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詩豪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上開抗辯,尚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詩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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