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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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38號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弘儒 律師
柯凱洋 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鋐秝、 黃趙傳均 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及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二、被告王鋐秝、黃趙傳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起訴送審後,經原審於112年2月21日,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2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限制其2人出境、出海一事。嗣於同年8月17日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判決被告2人無罪,遂於同日另行裁定被告2人均自112年8月17日起繼續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撤銷前函重新限制被告2人出境、出海之旨,有各該裁定書、判決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2月21日雲院宜刑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0001793號函、112年8月17日雲院宜刑正決111金重訴1字第1129006856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97至506頁;原審卷三第309至312頁)。
三、本案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2人經本院訊問後,渠等雖均否認犯罪,然由相關證人證述情節與卷內非供述證據資料,顯示被告2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獲取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等罪嫌重大,本院於113年2月21日給予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就是否限制出境、出海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裁定被告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於前開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2人後,裁定自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前開期間即將於114年8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14年7月9日發函被告2人及辯護人具狀就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一事陳述意見,辯護人於114年7月14日具狀表示被告2人並無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事,亦展現面對債務清償不逃避之決心,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之借款均已用於購買公司土地、廠房、設備及原物料,如今轉交債權人代表逐步變賣抵債,事業已經破滅,在海外亦未經營事業或親友資源,無能力逃亡海外生存,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對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影響有限,無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等語。是本院已給予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2人雖仍否認犯罪,但由卷內相關人證及物證等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依然重大,均如前述,且被告2人猶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固如前述具狀陳述本案並無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亦無力逃亡海外,不符合繼續限制出境出海要件之意見。然被告2人對外向10數名被害人以借款或投資名義募集資金,所取得款項龐大,犯罪嫌疑仍然重大。衡以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2人日後若經法院判決有罪所處之刑期可能甚長,被告2人又否認犯罪,且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之情形。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雖以前詞主張並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被告2人藉本案收受眾多被害人之資金未還,雖將所經營公司廠房器具交由債權人代表管理,經營或變賣所得按債權金額比例交還被害人,但被害人代表所取得財物價值與被告2人先前向被害人收取借款數額相較,仍屬少數,難認被告2人不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且被告2人先前更在中國、香港經營公司,顯見被告2人在國外有相當人脈資源,足以在當地順利定居生活,被告2人出入國境輕而易舉,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故對其等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2人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均自114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