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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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3227號

原告 羅德旺

訴訟代理人 羅麗縈

被告 黃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1號),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18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一段65巷計程車休息站內,本應於倒車時注意後方行人,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使用手機而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站在上開車輛後方,見狀向後閃避,因而撞倒站在旁邊之原告,導致原告倒地,並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原告經手術後持續復健治療,仍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3,190元、照顧服務費129,800元、照顧中心氣墊床租金及運費1,500元、照顧中心電風扇費用650元、照顧中心費用(1年9個月)617,149元、精神慰撫金117,71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服勞役,以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既因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貿然倒車導致原告受有非創傷性顱內出血、水腦等傷害,且經手術後持續復健治療,仍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之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結果,其行為與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照顧服務費、照顧中心氣墊床租金及運費、照顧中心電風扇費用、照顧中心費用(1年9個月)部分:

  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83,190元、照顧服務費129,800元、照顧中心氣墊床租金及運費1,500元、照顧中心電風扇費用650元、照顧中心費用(1年9個月)617,14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照顧服務費收據、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憑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住院費用收據、新北市私立慧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明細、重慶老人長照中心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611號卷第9-24頁、本院卷第93-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㈡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傷害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117,7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被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950,000元(計算式:83,190元+129,800元+1,500元+650元+617,149元+117,711元=950,000元)。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2日(見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11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50,

  000元,及自109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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