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抗字第2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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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思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思璇(下稱抗告人)與被害人都有長期聯繫,係因中耳炎開刀影響聽力,致工作不穩,被害人亦體諒抗告人。抗告人並無僥倖心態,很珍惜緩刑之機會,積極努力賠償,也深自反省,不會再犯。抗告人會履行承諾,如期給付款項予被害人,故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抗告人機會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㈠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㈢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㈣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得撤銷」緩刑之明文。亦即,依上開規定,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依職權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至於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7日,經認罪協商程序而以112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向被害人 陳國治 給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給付方式為自判決確定後之112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支付被害人5千元,共42期,至全部清償完畢止,該判決於112年7月7日確定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抗告人分別於112年7月31日、9月6日、10月14日、11月7日、12月12日各匯入5千元,於113年1月30日、2月7日各匯入5千元、同年4月2日匯入1萬元、同年7月5日匯入1萬元,之後即未準時匯款。又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固曾以113年11月25日東檢 汾辛 112執他附40字第1139019985號函,敦促其應按期繳納,逾期未履行將逕向法院撤銷緩刑,抗告人仍未遵期繳款。復經該署書記官於113年12月6日與其聯繫,詢問有無意願繳款,其稱會於同年12月10日還款,然之後又向被害人稱改至同年12月25日匯款,但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2月27日與被害人確認結果,抗告人仍未支付。嗣抗告人於114年2月23日匯入5千元,惟之後即未再償還等情,有被害人提出之郵局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原審卷第93至99頁)、臺東地檢署前揭函文、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3份(原審卷第63至65、69至72頁)存卷足憑。足認抗告人並未按期履行,而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㈢抗告人雖以其中耳炎開刀,影響聽力,致工作不穩定,然願意努力賠償,並非不珍惜緩刑機會為由,提起抗告。惟,關於抗告意旨所述之疾病情形,抗告人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證明為佐,且距離其最後1次繳款至今,已相隔約達5月,抗告人均未再匯還款項予被害人。復經本院聯繫結果,抗告人雖曾表示將於114年7月21日匯款5千元,然被害人於114年7月22日仍未收到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查。顯見抗告人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且怠惰及拖延支付之故意甚為明顯,益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其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何況,其已履行之款項,總金額僅為6萬元,尚不及應履行金額21萬元的三分之一,亦無從認其有全部履行之意願及決心。從而,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其認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各節,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於臺東地院112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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