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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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明鐃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2號、第4843號、第484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41號、第64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觀諸卷內通訊監察譯文,僅有證人 黃義孝 表示要找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明鐃(下稱聲請人),並無毒品交易之金額、數量等暗語。

(二)證人 吳婷婷 固陪同證人黃義孝前往,然其坐於證人黃義孝所駕車輛內,未參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交付過程,且就證人黃義孝車輛係停於聲請人車輛前方或後方,與證人黃義孝所述有所出入,是證人吳婷婷證詞之可信性,並非無疑。

(三)證人黃義孝於警詢、偵查證稱:有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惟其於第一審審理時改稱:當時係毒癮發作,才以電話聯繫向聲請人借用海洛因,之後擬再以等值海洛因或金錢彌補,實際上並無交付現金進行毒品交易,伊於警詢、偵查證稱以2,000元向聲請人購買海洛因,係為供出上游,享有減刑之優惠,才會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

(四)請求傳喚證人 陳永恆黃發吳國珍曾振喜 ,待證事項為證人黃義孝、吳婷婷所述不實。

(五)聲請人所犯案件,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案件之類型相同,請參考上開判決,減輕其刑云云。    

(六)綜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第三審判決,及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第二審判決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不合法部分

(一)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又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如有法定再審事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規定,除以同法第420條第5款為原因者外,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但若第三審法院為程序上判決,則仍應以第二審法院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始屬適法。

(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處聲請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予以程序駁回,而非為實體上之判決,有上開判決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確定實體判決係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並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狀中所敘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即屬不合法。

三、聲請無理由部分

(一)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再審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縱屬存在,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即不能據以聲請再審,自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56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業經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雖主張通訊監察譯文中並無關於毒品交易之暗語云云,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陳述(見原審院三卷第269頁),及證人黃義孝之證述(見原審院三卷第233頁),佐以本院原確定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黃義孝先表示要過去找聲請人時,聲請人立即表示「我不在牛塘」,之後即另行相約在「旗山監理站」見面,益徵聲請人、黃義孝先前多係相約在「牛場」之地點進行毒品交付,且對此事已有所共識,核與證人吳婷婷所述黃義孝與聲請人先前多係於「牛場」進行毒品交易,且雙方對此已有默契,並無不合,而可補強黃義孝、吳婷婷之證述。

(四)聲請人又主張證人黃義孝、吳婷婷之證述不實,惟聲請人未提出證人黃義孝、吳婷婷之證言,已經證明其為虛偽之確定判決或與有罪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之證明資料。再者,此部分業經本院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詳論採信上開證人證述之理由【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1至3所載】,並說明縱使證人黃義孝、吳婷婷就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究係何車停在前方或後方之證述有所不同,或因時隔日久、記憶模糊所致,然就證人黃義孝、聲請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附表三所示時、地,雙方有停車見面並交付毒品之主要情節,則無不同,尚難以此認為證人黃義孝、吳婷婷所證均不可採信【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4、(1)所載】。另就黃義孝於第一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之證詞,及其事後改稱為獲減刑寬典,始蓄意構陷聲請人之說詞何以不能採信之理由,亦於判決內詳予說明【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二、(二)、4、(2)所載】。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主張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及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非新事實或新證據。

(五)聲請人固聲請傳喚證人陳永恆、黃發、吳國珍、曾振喜到庭作證,然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期日時,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均答稱「無」等語,有該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52號卷第384頁);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判程序中並未聲請傳喚其所稱在場之人陳永恆、黃發、吳國珍、曾振喜,則上開4人是否為案發時在場之人,實有可疑。且依形式觀察,均顯然無法產生聲請人未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無調查必要。

(六)聲請意旨末以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聲請再審,惟憲法法庭判決具有等同法律之一般、抽象之規範效力,性質上屬法規範,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該款聲請再審之要件已有未合。又是否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並非絕對減刑之範疇,參照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所揭,即非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從而,聲請人徒憑己意,請求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要旨,作為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對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對本院原確定判決已詳為說明及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所主張之事實或證據,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經核亦無必要。是以,本件再審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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