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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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755號
原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范光群
訴訟代理人 吳思賢
宋一心 律師
複代理人 簡貝如
被告 酆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回饋金事件,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聲明: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6日至原告台北分會申請扶助,原告台北分會就履行契約件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扶助,並指派 陳鴻興 律師(下稱扶助律師)辦理(案件申請編號:0000000-A-063,本院卷第17頁)。嗣扶助案件經審理後,依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訴外人等應將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之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本院卷第21頁,下稱系爭房地)。被告經原告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下稱審委會)審議後准予扶助時,原告即通知被告於扶助所取得之財產價值超過一定標準者,即有義務回饋因扶助案件所支出之各類費用(本院卷第19頁),被告接受原告指派律師扶助,兩造間顯有於條件成就後負有回饋義務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就此扶助案件支出之律師酬金及必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0元(計算式:15,000+15,000+400+800+800,本院卷第25頁)。又依本院104年司他字68號裁定,系爭房地價值應逾1,800萬元,再依照國稅局財產清單所示該房地價值亦高達6,416,890元(本院卷第35-37頁)。依法律扶助法第33條、第34條之規定,原告以雙掛號寄發審前通知書予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均未收受而遭退信(本院卷第39頁)。復依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扶助人繳納回饋金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財圑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辦理回饋金應行注意要點第8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被告應繳納回饋金32,000元,有回饋金結算之審查表可稽(本院卷第43頁),被告迄今仍未繳納回饋金。另被告因原告之扶助受有利益,並經原告審委會認定其應給付回饋金,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支出各類費用之利益,原告得民法第179條前後段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依雙方契約、法律扶助法第33、34條及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起訴。並聲明如主文。
三、本院判斷的簡要說明:
(一)按因法律扶助所取得之標的具財產價值,且其財產價值達一定標準者,分會經審查得請求受扶助人負擔酬金及必要費用之全部或一部為回饋金;前項標準及審查辦法,由基金會定之;受扶助人應依分會書面通知之期限及額度,給付應分擔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或回饋金,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述主張,有原告所提申請編號0000000-A-063法扶申請書(本院卷第17頁)、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9頁)、本院103年重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本院卷第21-23頁)、酬金領款單(本院卷第25-27頁)、相關費用單據(本院卷第29-33頁)、本院104年司他字68號裁定(本院卷第35頁)、國稅局清單(本院卷第37頁)、回饋金審前通知書及退信(本院卷第39-41頁)、回饋金結算審查表(本院卷第43頁)、法扶基金會回饋金審查決定通知書(本院卷第47頁)等在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可以認定,被告確實受有經原告扶助的利益,且有能力返還原告因扶助所付出的必要費用,被告既有能力返還原告本件的必要費用,即應令被告返還,使原告有更多的機會去服務法律上確實需要受扶助的人民,並彰顯原告取之於社會用之於社會的設立目的。
(二)綜上,原告依法律扶助法第32條、第33條及被告於接受扶助時之承諾,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9日,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理由,應准。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之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翁挺育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