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5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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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5118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志傑
被告 潘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潘丁財與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15條3項之規定,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依前條約定給付循環信用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2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07,677元(含消費款182,024元、已到期利息19,653元及違約金6,00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㈡被告於95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按週年利率20%遲延利息,並按月以2%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迄97年3月尚積欠125,755元(含消費款98,718元、年費1,280元、已到期利息12,169元及違約金13,588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所欠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按月以2%算之違約金。嗣訴外人友邦公司將其對於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㈢綜上,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7,677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25,755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暨按月以2%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通知函、公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消費繳息總查、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月以2%計算之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等語,然本院審酌原告就該信用卡債權於104年8月31日之前及之後所請求之週年利率已分別高達週年利率20%及14.99%,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3,432元(207,677元+125,755元=333,432元)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宥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640元
合 計 3,640元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新臺幣)
計息本金(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207,667元
182,024元
19.71%
自97年4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25,755元
98,718元
20%
自97年5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4.99%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