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抗字第31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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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8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鍾勝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勝吉(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將抗告人所犯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僅減輕有期徒刑4月,明顯未考量抗告人僅係吸毒,並非販毒,且被查獲後均一切坦白,態度很配合。請重新裁定,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其全部3罪宣告刑合併之刑期總計為有期徒刑2年1月。原裁定在附表所示3罪各刑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2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1月以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近、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性質相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所定應執行刑已有相當幅度之寬減(寬減有期徒刑4月),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尚屬妥適。

 ㈡經核原裁定所定刑期,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逾越法律內部及外部界限,屬適法自由裁量職權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未舉具體理由空言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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