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1年度岡小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岡小字第159號
原   告 勵志新城甲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屈竹林
訴訟代理人  曾寶聰
被   告 顧 趙秀蘭
訴訟代理人  顧桂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3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報備合於
規定經同意備查之委員會,被告係高雄市○○區○○路○○巷
○○號3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高雄縣岡山鎮勵
志新城甲區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其管理費於99年11月起至101年5月底止,應按月繳交管理
費新臺幣(下同)1,240元,共計積欠23,560元未為繳納,
迭經原告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
戶管理規約之約定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56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辯稱:原告所附住戶規約第10條第2項規定,管理費由
各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分攤之,惟住戶規約並
無明定每月應收管理費之金額。原告聲稱被告計算每月應收
管理費用1,240元,惟原告99年5月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規定作成合法決議
,其通過之決議自非合法,原告對被告主張之債權,管理費
之訂定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法通過有效,原告之請求即
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繳管理費存證
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未繳管理費總表○○
○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區○○段
6232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勵志新城甲區住戶規約為
憑。被告則以:原告繳納管理費之請求,其於99年5月9
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之規定作成合法決議,其通過之決議自非合法,原
告之請求無理由置辯。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
議方法違反同法規定之法律效果,並未設有明文之規定,
惟參諸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召集舉行之會
議,其性質與民法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
而召開之總會相類似,並基於維持公寓大廈運作安定性之
考量,於上開情形,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關於撤銷社
團總會決議之規定,方屬妥適。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區分所有
權人僅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法院
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住戶仍有拘束力
,尚不得主張該決議為無效。縱被告抗辯原告於99年5月
9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1條所規定應出席之法定人數及比例之情屬實。仍屬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而得否主張撤銷決議之範疇
。被告既未曾對該決議提起撤銷或確認之訴,則於該決議
未經法院撤銷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對各區分所有權
人自有拘束力,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否認管理委員會存在
即規約之效力,並拒繳管理費。
(三)從而,原告依據住戶規約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23,56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19日,詳卷內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為依小額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7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7日
書記官戴顯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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