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二二九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乙○○共同代理人 王炳輝
林春榮 右列聲請人等因違反農會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確定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七三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係以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要件,而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並以該證據已予提出,而被捨棄不予採用,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為限。
三、經查,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臚列各項理由,經本院調卷查明後,業經原確定判決所加以審酌,並已於判決中敘述其理由甚詳,亦說明何以捨棄不予採用有利被告之該項證據在卷,則本件並無聲請人等再審意旨所稱有重要證據漏未為審酌之情形。且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等以上述原因聲請再審,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秀媖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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