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七三五、一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竊盜及恐嚇取財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貳年。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T字型板手貳支、六角板手壹支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為有犯罪習慣之人;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手法,竊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又於竊得附表編號八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竟與 金俊廷 (無前科)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共同使用丙○○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000000000、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先後打電話予前揭自用小客車車主丁○○,告知欲領回汽車,需準備新臺幣(下同)十萬元,匯入丙○○所指定之萬泰銀行「 謝逢得 」名義之帳戶內,否則將把車毀掉,以此方法向丁○○恐嚇索取錢財。嗣因丙○○發現其身分已敗露,乃自行放棄繼續恐嚇之意圖,將車輛交由金俊廷處理。惟金俊廷仍繼續以自己所有之行動電話(電話門號0000000000、機身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與丁○○聯絡,並經多次討價還價之後,降至一萬五千元,指定應匯入金俊廷在彰化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乃由丁○○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委由 鍾文政 匯入五千元而恐嚇取財得手。嗣因丁○○報警,而為警分別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先後依法搜索苗栗市○○里○○街○○巷○○號金俊廷住處、苗栗市○○路○○○號七樓一一室丙○○住處,分別扣得金俊廷所有前揭供恐嚇取財使用之諾基亞手機一支、丙○○所有前揭供恐嚇取財使用之諾基亞手機一支、供竊車所用之T字型扳手二支(起訴書漏載)、六角扳手一支及首揭由丙○○先後竊得之贓物一批(含放錄影機一臺、撲滿一個、數據機一臺、硬幣二百二十元、手提收錄音機一台、手錶一支、空氣濾清器一台、紀念懷錶一支、木紋石印章二個、CD二十二片、龍年套幣二個、鑰匙一串、望遠鏡一個、黑色皮箱一個、鋼珠筆一對等物,均已分別發還被害人),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在偵審中均供認不諱,核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各該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一紙、金源美銀樓出具之收購證明一紙、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份、照片二幀、車輛尋獲地點現場圖、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參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五0一號卷)附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型扳手二支(起訴書漏載)、六角扳手一支扣案可證。而被告丙○○與金俊廷二人先後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嗣由被告金俊廷單獨命被害人匯款至彰化銀行帳戶,且已匯入五千元等情,復經被害人丁○○指述歷歷,並有跨行入戶電匯轉帳收入傳票影本一紙(匯款人鍾文政)、被告金俊廷前揭彰化銀行帳戶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表一紙、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在卷足稽及被告二人所有諾基亞手機各一支扣案可證。被告丙○○固辯稱:因被害人丁○○因其聲音熟悉已查覺其身分,從而放棄繼續恐嚇之意圖,而將車輛交由金俊廷處理云云,惟金俊廷既仍繼續以電話與丁○○聯絡,嗣恐嚇取財得手等情,已分據被告二人與被害人丁○○在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供證明白。則被告丙○○雖因自覺事機敗露,從而於未得財前停止其犯行,然並未對被告金俊廷嗣後之行為為有效之防止,致犯罪之結果仍然發生,依「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之共犯理論(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判例足資參照),足見被告金俊廷、丙○○二人確有共同對丁○○恐嚇取財之犯行,且均應就本件之既遂結果同負責任,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係指「日出前、日沒後」;同條項第二款之「毀越」,指毀損、踰越;「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籬笆等屬,依社會通常觀念,鋁門窗上之鐵桿、落地門、活動鐵門等,即係與門扇、牆垣性質相類似而同具防閒效用之安全設備;另同條項第三款之擕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擕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擕帶之初即有行凶之意圖為必要,如螺絲起子、大型扳手、管型鉗、破壞剪等均為金屬材質,堅硬沉重或尖端銳利,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是核被告附表㈠、㈧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附表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附表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罪。附表㈣、㈥、㈦、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罪。附表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向丁○○恐嚇取財,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相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以一罪論處,被告所犯竊取丁○○之汽車,並向丁○○恐嚇取財,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表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恐嚇取財罪,與金俊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十一之犯行,並未經起訴,惟既與其他如附表編號竊盜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辦,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原無不合,惟查被告所犯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其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原判決依數罪併罰,尚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及恐嚇取財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年青力壯不知上進,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丙○○且於偵查中主動供認如附表編號三、六、七、十之竊盜犯行,在恐嚇取財罪中,其渉案情節亦較金俊廷為輕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三年,又被告於八十九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竟出獄未久即十二次連續竊盜,顯有犯罪習慣,應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二年。扣案之T字型扳手二支、六角扳手一支,均為被告丙○○犯竊盜罪所使用之物,且屬其所有,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分別屬被告丙○○、金俊廷所有,均係供二人共同實施恐嚇取財之犯罪使用,亦據被告二人陳明並記載於筆錄,亦應依上揭同條款規定沒收。其餘扣案之金俊廷所有彰化銀行提款卡一張,與被告之犯罪並無直接相關;被告丙○○於犯附表編號十一之竊盜行為時,所使用之大型扳手與螺絲起子各一支及為附表編號三、六之大型管鉗、破壞剪等物,均未經扣案,且據被告丙○○陳明已丟棄,不能證明仍然存在,為免未來執行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妨害公務部分無罪,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被告、被害人乙○○、證人甲○○於原審偵審中之供詞,而認定被告涉犯妨害公務罪云云。惟查原審依據被告、被害人乙○○證人甲○○之供詞,而認定被告係因駕駛中,見路邊二人突然拔槍,致一時心慌而加速逃逸,並不知悉對方是警察,亦非故意撞傷被害人乙○○等情,原判決已敘述甚詳,又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依伊判斷,被告應該不是故意衝撞乙○○(見原審卷第五十六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更足證被告並無妨害公務之故意,是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廿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九十條、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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