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七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丁○○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丁○○、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緣乙○○明知 李振賢 係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在南投縣不詳地區之汽車旅館內等處,與李振賢相姦多次。嗣戊○○至九十年十月間始知悉上情,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戊○○知悉李振賢與乙○○在南投縣○○鎮○○街三四四之三號同處一室,認為機不可失,遂逕自前往該處,經該戶屋主丁○○(乙○○之外甥女)開門後,戊○○當場與乙○○發生口角,詎料乙○○、丁○○、丙○○(乙○○之女)與 李玉昭 (乙○○之姊妹,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簽分案偵辦)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戊○○(乙○○、丁○○以徒手毆打,丙○○拿鐵盤毆打),致使戊○○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傷口從○‧八至一‧五公分、背部多處擦傷二×十公分、三×六公分、左上肢多處擦傷從○‧六至二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連續與證人李振賢發生多次性關係,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與告訴人戊○○發生拉扯之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相姦及傷害犯行,辯稱:「我承認有跟戊○○的先生發生關係,但是李振賢強迫我、脅迫我的....」、「戊○○一進來就咬我,我才會跟她拉扯,造成雙方都受傷」云云;被告丁○○、丙○○亦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均辯稱:沒有打她云云。經查:
(一)關於相姦罪部分:1被告乙○○自承明知李振賢為有配偶之人,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與告訴人戊○○之夫李振賢發生性關係多次。
2證人李振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問:有無跟乙○○發生性關係?)有,從
八十六、七年左右到九十一年三月」(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證人所述與被告乙○○之自白情節大致相符。
3被告乙○○雖自白自八十一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年十月間止,與告訴人戊○○之
夫李振賢有相姦犯行,但查證人李振賢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時均證稱係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自白逾證人李振賢所證「自八十七年間至九十一年三月止」之部分,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此自白部分為真實,依前開規定,尚難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為真實。
4綜上所述,被告乙○○自白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止與證人李振賢
有相姦之行為,核與證人李振賢之證述內容相符,被告乙○○雖辯稱遭強暴、脅迫云云,惟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之夫相姦長達數年,且經告訴人查覺後始知上情,若被告乙○○確有受強暴、脅迫之情事,何以姦情能常達數年之久,足證被告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等雖均矢口否認有共同傷害之情事,惟查:
1被告等與李玉昭共同傷害告訴人戊○○之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經證人李振賢證明屬實。
2證人李振賢於原審調查時證稱:「那天(按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我在丁○
○家中賭博,我太太有聽說我和乙○○之關係,所以要來抓姦,戊○○一到丁○○家,看到我在那裡,叫我跟她回去,口氣很不好,結果乙○○惱羞成怒,出手打戊○○,互扯頭髮,互壓在地上。丁○○、丙○○也幫忙出手打戊○○,丙○○拿著類似鐵盤的東西打她,丁○○用手打,之後丁○○的媽媽 林玉昭 也有加入,打完之後,丙○○又想用椅子打她,被李玉昭攔下來」(見原審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核證人李振賢前開所述與其於警訊、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七、二四頁)。
3告訴人受有臉部多處擦傷,傷口從○‧八至一‧五公分、背部多處擦傷二×十
公分、三×六公分、左上肢多處擦傷從○‧六至二公分之傷害,有 曾漢棋 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4綜上所述,被告等確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共同毆打告訴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與李玉昭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所犯傷害罪及相姦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被告乙○○所為相姦犯行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婚姻、家庭所生之損害,及被告等所為傷害行為之動機、被告乙○○、丁○○徒手傷害,被告丙○○以鐵盤為工具之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相姦罪有期徒刑肆月,傷害罪拘役肆拾日,被告丁○○拘役肆拾日,被告丙○○拘役 伍拾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被告等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第查被告等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紙附卷可稽,本件情節尚非嚴重,且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可按,受此宣告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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