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自字第九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雖猶否認有侵占犯行,被告辯稱:伊向自訴人承租營業小客車一個多月後,因該車故障無法使用,所以就將車子棄置○○里鄉○○路旁,人則南下嘉義工作,伊不知該車之下落云云。惟本件被告於租得營業小客車僅月餘後,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未按日支付租金及其他相關費用,且自承將上開營業小客車棄置於路旁後,就未再與自訴人聯絡,且未通知自訴人來拖車等情,業據原審認定明確,被告甚至於本院審理時仍供承:至今尚未將車返還自訴人,伊已不知該車下落等語,則被告任意棄置該營業小客車於路旁,既未曾通知自訴人將車取回,車輛逸失後亦未報警,足見其顯以該車所有權人地位自居,其主觀上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意圖甚明,被告所辯,應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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