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二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假釋,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下班後之某時,應注意其精神狀況不好,不應駕車,詎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最高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臺中市○○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六時四十五分許,乙○○駕車行經崇德路與文心路口時,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行駛之崇德路上直行方向之燈光號誌係屬紅燈,不得通行,貿然以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崇德路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見崇德路之直行方向燈光號誌係紅燈,而左轉方向之燈光號誌係屬綠燈,其遂騎車進入該路口,欲左轉行駛文心路,因乙○○駕車違規超速進入路口,丁○○煞避不及,致其車頭撞及乙○○所駕之車右後車門,並人車倒地,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乙○○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丁○○受傷後,竟明知而未下車查看,反駕車逃逸,幸經旁人記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並將丁○○送醫。嗣為警循線查獲該次車禍之肇事人係乙○○,通知其到案說明。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雖矢口否認有公共危險之犯行,並辯稱:伊未超速,當時時速僅為四十至五十公里而已,伊不知有撞到人,伊以為撞到坑洞,曾停車,固未見異狀,始離開現場,絕非有意逃逸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相片九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又依卷附被告車輛照片以觀,被告車輛係車子右側後面受損,且損傷相當嚴重,而被告又係在路口發生碰撞,若是車輪陷入坑洞,其引其車身搖晃之情,定與車子側面遭撞擊之感覺不同,被告竟於車子遭受重大損害之時仍未下車仔細查看,實與常情有違,其有逃逸之故意應甚顯然,被告空言否認與置辯,無非圖脫罪責,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曾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非輕之被害人於不顧,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之母丙○○供述明確,且有收據一紙附卷可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恣意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附錄: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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