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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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4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
107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政義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政義於民國107年3月6日上午6時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之犯意,未經 王嘉彰 之同意,擅自進入王嘉彰位在彰化縣○○市○○街○○○號之住處,並趁王嘉彰於該處1樓客廳沙發上睡覺之際,持木棍敲打王嘉彰之右小腿,王嘉彰隨即驚醒而為阻擋,林政義仍持木棍敲打王嘉彰之手腳,致王嘉彰受有右側下肢挫傷合併肌肉拉傷、左側手部挫傷合併肌肉拉傷之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證人王嘉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及同法第277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按刑法第55條牽連犯廢除後,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廢除前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當,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行為人既本於特定目的,選擇並操縱支配實現該目的之手段,若逕切割為二行為,則與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有違,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縱二行為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關係,於牽連犯廢除後,尤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為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係為傷害告訴人而侵入告訴人之上開住處,該侵入住宅之行為,雖不能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但其進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後,隨即緊密著手對於告訴人為傷害行為,顯見各行為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就被告本案之侵入住宅及傷害之行為,法律評價應視為一行為,其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3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侵入被害
人之居所毆打被害人,影響告訴人之住居安寧,並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有意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但因在偵查中雙方意見不一而未能達成和解,以及在本院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場致無從調解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之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乃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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