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43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被移送人 高亞喬
周家吟 周健翔 林東億 吳耀豐 楊詠智 廖珮瑄 陳玉輝 洪聖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以彰警分偵社字第1070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亞喬、陳玉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均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斧頭壹把、甩棍壹支均沒收。
周家吟、周健翔、林東億、吳耀豐、楊詠智、廖珮瑄、洪聖鈞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部分:
一、被移送人高亞喬、陳玉輝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4月8日0時50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國聖國小前。
(三)行為:被移送人高亞喬、陳玉輝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
由分別攜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斧頭1把、甩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高亞喬、陳玉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三、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定有明文。次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甩棍,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中警棍類之鋼(鐵)質伸縮警棍,而屬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陳玉輝無正當理由攜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甩棍1支,核其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非行,應依法論處。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陳玉輝係違反同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行為,容有誤會。惟因移送事實相同,揆諸首揭說明,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移送法條,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高亞喬、陳玉輝無正當理由分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即斧頭1把、甩棍1支,妨害社會秩序安寧,爰依其等違序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扣案之斧頭1把、甩棍1支分別係被移送人高亞喬、陳玉輝所有,供其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沒入。
貳、不罰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二、移送機關經詢被移送人高亞喬、周家吟、周健翔、林東億、吳耀豐、楊詠智、廖珮瑄、陳玉輝、洪聖鈞分別稱其偶遇、出遊、勸架等語,爰移請本院依法裁處云云。查高亞喬、周家吟於外出途中偶遇洪聖鈞;周健翔、林東億、吳耀豐、廖珮瑄本與洪聖鈞約定出遊而相聚;楊詠智、陳玉輝係接獲周健翔來電表示洪聖鈞遭人攔車,擔心洪聖鈞安危而前往現場查看並勸架等情,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且移送機關復無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高亞喬、周家吟、周健翔、林東億、吳耀豐、楊詠智、廖珮瑄、陳玉輝、洪聖鈞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事先聯絡多數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不罰之諭知。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
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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