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63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3C耳機壹組、蛋黃哥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殊不可取。且先前已有竊盜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未扣案之3C耳機1組、蛋黃哥行動電源1個,為被告行竊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54號被告張家碩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龍井區新興路53巷13號1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5日22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 林興徹 係張家碩的外祖父)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乘便利商店店員不注意之際,於同日22時10分許,徒手竊取3C耳機1組與蛋黃哥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500元)。得手後,張家碩將耳機及行動電話放入外套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嗣於翌日11時許,上開便利商店店長 黃裕淙 進行店內盤點,發現上開物品疑似遭竊,經調取監視影像紀錄,始循線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家碩之自白。
(二)被害人黃裕淙之指訴。
(三)機車車主林興徹之警詢證詞。
(四)上開便利商店監視影像照片11張、路口及車牌辨識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1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檢察官林裕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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