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聲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聲字第16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劉王月雲 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被處罰人(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之處分(北警分偵字第10700072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07年3月8日16時5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許續耀養雞場之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與主持「鏈斗」賭場之第三人 陳文宗 (所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嫌,另由原處分機關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人共同賭博財物,經警查獲,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有之賭資20萬6,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伊甫 到場,尚未開始為賭博行為時,警察即到場持票搜索。又原處分機關沒入之現金20萬6,400元係自聲明異議人皮包內取出,聲明異議人既未參與賭博,自不得予以沒入。退步言,縱認聲明異議人有賭博之意思,然本件沒入金額高達20萬6,400元,除聲明異議人可能不會全部用於賭博外,與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僅處以3萬元以下罰金(聲明異議主旨誤載為1千元以下罰金,應予更正)之刑責相較,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但沒入,應符合比例原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雖辯稱:伊甫到場,尚未開始為賭博行為時,警察即到場持票搜索云云。惟查,聲明異議人為警查獲而製作警詢筆錄時,業已明確供稱:員警執行搜索時,伊有在場, 伊剛 坐下開始要賭博;伊才剛坐下來要參與賭博;伊遭查扣之20萬6,400元,為伊從伊包包內取出查扣;是伊綽號 阿珠 之友人告知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由伊去電詢問地址後,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該處賭博等語,衡諸聲明異議人對如何得知陳文宗經營之賭場、如何抵達賭場、查獲之際業已入席參與賭博等節均能詳細供述,再參以在場賭客 楊麗華巫銀海張溪松曾振旺陳國樑魏大平 等人於警詢時,亦均供稱:在場查獲之人均有參與賭博,此有楊麗華、巫銀海、張溪松、曾振旺、陳國樑、魏大平等人警詢筆錄可資佐證,又審之該賭場並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故由陳文宗以每次1,000元之代價,聘僱 尤衫桂 在場把風等情,業據陳文宗、尤衫桂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是陳文宗既須花錢聘僱他人把風,以過濾進出賭場之人員,當無同意非賭客之人入內,而徒增其經營之賭場遭警查緝風險之理,足見聲明異議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參與賭博,是其嗣後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伊尚未開始為賭博行為等語,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常情不符,無足採信。綜上所述,堪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案發當日參與賭博,且其身上所攜帶之20萬6,400元現金亦係賭資無疑。
再者,聲明異議人雖另辯稱:本件沒入金額高達20萬6,400元,與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僅處以3萬元以下罰金之刑責相較,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惟查,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縱使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之法定最重刑責僅處以罰金3萬元,但行為人所攜帶或在賭檯上之賭資,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故本件沒入聲明異議人所攜帶之賭資20萬6,400元,與觸犯刑法第266條公然賭博罪之行為人相較,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準此,聲明異議人既有參與賭博之事實,且其所有遭沒入之20萬6,400元又係賭博財物所用之物,則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及第22條第3項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3,000元罰鍰,並沒入賭資20萬6,400元,並未逾越罰鍰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冠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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