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益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益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記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且更正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鑑驗書之報告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20日」,末補充「偵查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益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詐欺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14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共26罪)、4月(共10罪)、5月(共2罪)、8月、9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
6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㈢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明
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違犯本案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之時間逾半年;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多,及其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菸草1包(驗餘淨重0.0706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該院108年2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80200023號鑑驗書在卷為考,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用以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磬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葛耀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