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87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被移送人 劉昱賢
郭俊寬 林勝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8月13日北警分偵字第107001705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乙○○、甲○○藉端滋擾公司行號,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丙○○、乙○○、甲○○為促使 李玉美 之子 施品安 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於民國107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19時15分許(被移送人丙○○於同年月26日始加入),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李玉美所經營、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橘子舞團舞蹈教室門口,搖下車窗大聲播放佛經,而藉端滋擾李玉美之營業場所,認被移送人3人之行為已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之要件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又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行為人假藉顯在之事端,於住戶、工廠、公司工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滋事擾亂,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而言,且其立法意旨,由法條文字將「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眾)場所」列為保護對象可知,該條文乃在保護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其場域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至於個人而未涉及多數人者即非屬本條規定之保護對像;且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訊據被移送人甲○○對於上開違序行為坦承不諱;被移送人丙○○、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橘子舞團舞蹈教室,並在該舞蹈教室門口大聲撥放佛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滋擾行為,被移送人丙○○辯稱:伊只是要淨化身心靈云云;被移送人乙○○則辯稱:伊只是要李玉美之子施品安出面解決債務糾紛云云。經查,上揭事實,已據證人李玉美於警訊中指訴明確,且依被移送人3人自述之情節,被移送人3人於本件報案日前,即已於同年月21日先後前往上開舞蹈教室及李玉美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娘家,欲找施品安解決債務糾紛,惟均已遭李玉美明確告知施品安久未返家且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卻仍執意於翌(22)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被移送人丙○○於同年月26日始加入),多次駕駛車輛前往舞蹈教室,停放門口並搖下車窗持續大聲撥放佛經以要求施品安出面,堪認其等主觀上係有意以此持續騷擾行為迫使施品安出面解決債務甚明,否則既已知李玉美無法提供施品安行蹤,又豈會一再造訪,而不尋求其他合法爭議解決機制以達其目的,且其等每日大聲撥放佛經之時間長達8小時,顯係有計劃蓄意為之,並非偶然,更非被移送人丙○○所稱僅係為淨化身心靈之目的,此種狀態自足以對該舞蹈教室員工及上課學員造成莫大心理壓力,而超逾一般人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因此,被移送人丙○○、乙○○、甲○○之行為,即係本於滋擾上開舞蹈教室之本意,以欲解決債務糾紛為藉口,擴大發揮,而破壞該舞蹈教室之安寧秩序,超逾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堪予認定。被移送人丙○○、乙○○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四、次按「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丙○○、乙○○、甲○○上開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數行為,然因係違反同條款之規定,應以一行為論,並依第2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加重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丙○○、乙○○、甲○○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及各被移送人參與時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但書、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六))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