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冰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4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冰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冰(原名 李佩霜 )與 李達遠 於民國106年7月8日晚上,
同宿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經典大飯店5樓之50
2號房。於翌日即9日2時9分許,李冰因懷疑李達遠有未經以手機偷拍其睡眠照片之舉,遂基於強制之犯意,突以徒手強取李達遠所有、置於李達遠身旁、處隨時可供李達遠使用狀態下之手機2支,並立即持至該房陽台將之往下丟擲(嗣經李達遠在前開飯店外之草叢中尋回),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李達遠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達遠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
㈢被告與被害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手機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須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而逕徒手強取並丟擲
被害人之上開手機,固無證據證明該等手機有何毀損之情(亦未據李達遠提出毀損告訴),惟其舉實已妨害被害人使用上開手機之權利,所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下本案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