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昰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昰揚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出手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係高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117號被告 王昰揚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昰揚前因轉讓毒品、販賣毒品、違反藥事法、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4年、4年、4年、3年9月、3年9月、3年8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4月、5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於107年2月23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因細故與 楊仁銓 發生衝突,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球棒毆打楊仁銓頭部等處,造成楊仁銓受有腦震盪、頭皮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仁銓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昰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仁銓、證人 曾育晨 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查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於106年4月12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4日
檢察官戴連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余佳蕙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