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聲字第9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吳瑞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 劉瑞美 郵寄如聲請狀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經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相對人吳瑞評之戶籍址「新北市○○區○○街○○號6樓」訪查結果,在場人即大樓警衛 王誠發 表示相對人與其妻仍居住於該址,僅係甚少返家,此有該分局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53363549號函可稽,聲請人自仍得以上開地址將意思表示送達予相對人。是以,本件尚難逕憑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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