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51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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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5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資遣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2年度訴字第516號原告 張芳瑜 訴訟代理人 陳志隆 律師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潘文忠 (部長)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複代理人 凌于晴 律師訴訟代理人 蕭郁潔 律師
參加人東南科技大學代表人 李清吟 (校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資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東南科技大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參加人東南科技大學(下稱學校)應用英語系(下稱應英系)助理教授,因參加人減班(民國110學年度實際註冊後日間部為18班、應英系為1班),致應英系開課時數減少,原告每週授課時數僅有2小時而不足基本時數,參加人主張曾依學校之專任教師安置辦法請原告提出校内教師轉調申請及校外調職登入,因未據原告申請,參加人曾召開應英系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系教評會、觀餐休閒與管理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院教評會)、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校教評會,本院卷第389至404頁)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參加人乃以111年3月31日東南人字第1110002626號函(下稱111年3月31日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生效日為000年0月0日;嗣經被告以111年6月20日臺教人(五)字第1110035726號書函(下稱111年6月20日書函,本院卷第405至407頁)請學校釐明相關疑義後,參加人復召開111年6月29日系教評會、111年6月29日院教評會、111年6月30日校教評會仍決議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資遣原告,參加人繼之以111年7月5日東南人字第1110005447號函(下稱111年7月5日函,本院卷第439至452頁)報請被告核准資遣原告,經被告以111年7月20日臺教人(五)字第1110066894號函(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復同意參加人依教師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下稱離職資遣條例)第22條第1款等規定,資遣原告,並自111年8月1日生效。原告不服,遞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本院卷第36至44頁)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係針對參加人111年7月5日函,以原處分同意參加人所報資遣原告乙事,原告既訴請撤銷原處分,如認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損害,應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羅月君法官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謝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