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王智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周福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裁定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7號、110年台抗字第2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6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1,00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並已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系爭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予以駁回,並於112年10月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4號卷第53至57頁),抗告人自應依系爭補費裁定補正抗告裁判費。惟抗告人已逾補正期限仍未補繳本件抗告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表、本院答詢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其抗告為不合法,則依上開說明,本院得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裁定確定,即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高士傑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金珍華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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