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上訴人即被告 湯惟淞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73號、111年度偵字第22837號),提起上訴(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湯惟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惟淞知悉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號住處前,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無證據證明該人係未滿18歲之人),而容任「陳先生」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湯惟淞知悉或可得預見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開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甲○○、丁○○、乙○○聯繫,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騙方式使甲○○、丁○○、乙○○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湯惟淞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甲○○、丁○○、乙○○陸續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湯惟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86-89、15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依正常管道去辦貸款,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伊因聽信對方表示可以幫伊包裝,伊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伊也是被騙的云云。
二、惟查:㈠本案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一
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57頁),且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3頁)。而告訴人甲○○、丁○○、乙○○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不實事項,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先轉至第一層帳戶即 趙平祥 第一銀行帳戶,再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等節,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見警一卷第25-29頁)、丁○○(見警二卷第4頁正反面)、乙○○(見本院併警卷第65-67頁)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⑴告訴人甲○○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甲○○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甲○○提出之通訊軟體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2-36、39-40、42、43-49頁);⑵告訴人丁○○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丁○○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丁○○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二卷第15頁正反面、第21、23、55頁、第50頁反面-第51頁、第51頁反面、第53頁);⑶告訴人乙○○部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乙○○提出之其與暱稱「佳羽」、「vi_vian1226_」通訊軟體IG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本院併辦警卷第69-78、102-107頁);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08379號函及其檢送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警一卷第11-23頁;警二卷第6-11頁;本院併辦警卷第19-33頁)、趙平祥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併辦警卷P53-64)、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3093號函及其檢送之趙平祥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9-48頁)在卷可證。是本案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辦,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時取得後,用以詐騙告訴人3人轉入款項,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而取得詐欺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
lActionTask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另舊法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再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
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3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後,詐騙告訴人甲○○、丁○○、乙○○,致告訴人甲○○、丁○○、乙○○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旋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殆盡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要件相合。從而,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自稱「陳先生」之人後,確亦成為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工具甚明。
㈢再者,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承其係於111年間,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見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55、57頁);而本案帳戶嗣後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3人轉入款項,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陳先生」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無疑。
㈣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間接故意。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或匯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再輾轉轉出款項,或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眾所周知之事實。
⒉本件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係年滿2
4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復自承其知道不可以隨意提供帳戶給其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顯見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即已清楚知悉任意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遭用於詐騙或洗錢犯罪而使自身觸法;被告竟仍不顧於此,恣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主觀上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轉出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告訴人3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透過手機
找貸款網站,就跟對方加LINE,我跟對方說打算買車,要貸新臺幣(下同)10、20萬元,對方要我提供帳戶跟網銀資料,對方說提供這些資料就可以辦貸款,後來就有1位男性來跟我收帳戶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於112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從網路臉書看到對方車貸廣告,說可以幫我包裝,那時候裡面有對方的LINE,我都是用LINE與對方聯繫,對方派1位男生來找我,我交付自然人憑證、貸款申請書、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3,500元給對方,我原本要貸80萬元,對方說有可能不能貸那麼多,所以我說那貸5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是在網路上找辦貸款的人,因為當時要買車,有人來向我收自然人憑證、帳戶,我沒有辦過貸款,我也不懂。對方說可以包裝我的資料,所以要交帳戶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是以被告對於其貸款金額、提供何種資料文件給對方,前後所述內容不一,所辯已難遽信;再者,依被告所述,其除了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外,未曾提供其他資料或工作證明,而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借貸,必須向地下錢莊或民間尋求資助,對方為確保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及確保債權,對方亦通常要求會面,或要求簽發票據、簽立借據作為擔保及憑證,且會說明貸款金額、期間、利息計算、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效果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是被告主觀上應得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衡以被告自陳其係於手機找貸款網站,其於網路臉書上看到對方車貸廣告,其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號碼及地址,其有跟對方要名片,但沒有做其他的查證動作,其知道對方有提款卡及密碼就可以使用其帳戶資料,但其裡面沒有錢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原審卷第55頁),難認被告與對方有何信賴關係存在,且上開聯繫方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與對方陷於失聯,並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取回本案帳戶資料之管道,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與具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其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顯然有別,當無從以對方空言陳述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乃係為其「包裝」貸款資料,被告即得確信自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不致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被告辯稱其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其亦係被騙云云,實甚悖於常情,難以採信。從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極易遭取得帳戶資料之不詳人士用於不法用途,竟仍因需款使用即不顧於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任由陌生之他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㈥至被告雖提出其與「中租郭小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61-67頁),欲證明其確係因申貸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其當時係以其爺爺 湯坤祺 手機內之通訊軟
體LINE與對方聯繫,其有將對話紀錄截圖到相簿裡面等語(見偵一卷第32頁),檢察事務官因此請湯坤祺到庭釐清,經湯坤祺證稱其前確曾將其手機借予被告使用,其自己不會使用LINE,手機內也沒有這個系統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湯坤祺提供之手機內照片檔案,勘驗結果為自110年10月21日至111年9月7日均未發現被告聯絡貸款內容,有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結果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43頁),而該通訊軟體LINE可將對話對象自行更改暱稱,為公眾周知之事,則被告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其上未有記載明確之對話日期,被告復未能提出手機內之原始檔案供本院核對確認,是其真實性,已有所疑。
⒉上開LINE對話紀錄未見被告一開始與對方洽談申請貸款或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相關事項之紀錄,亦未能清楚其所談論之帳戶是否為本案帳戶,故該對話內容是否與本案有關、被告究竟如何知悉可向對方借貸、對方如何對被告施以詐術而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等,均非無疑。且因該對話紀錄似未完整,原審於112年3月1日準備程序時乃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供完整之對話紀錄,被告答以:「我一開始是用普通打電話號碼方式打電話聯絡的,打電話聯絡之後,對方派專員來跟我拿自然人憑證等資料,後來對方才給我LINE的聯絡方式。」、「(對方電話號碼為何?)當下我沒記對方電話號碼。(你沒記對方電話號碼,如何於交付資料後再與對方聯繫?)當時對方向我拿資料時,同時拿出手機當場加LINE。(既然雙方是當場加LINE,向你收取自然人憑證等資料的人,並非郭小姐,而是1位男性專員,為何你提供的對話紀錄擷圖,對方是郭小姐?)我不知道,他是男的,但是他提供給我的LINE帳戶就是郭小姐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惟被告於偵查及112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未曾提及其曾以打電話之方式與對方聯繫,甚且於112年2月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其所看到的車貸廣告裡面已有對方的LINE,其都是用LINE跟對方聯繫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顯與被告上開所述不符,可見被告對於其何時加入對方LINE聯繫,隨原審提問有所變異,其亦未能合理解釋如為當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加LINE,何以其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之對話對象為「中租郭小姐」。
⒊再者,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其中提及「你們要的資料都
給你了申請書自然人憑證戶頭都給你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其有交付自然人憑證予對方,其自然人憑證係於111年間在六甲戶政事務所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97頁),然被告迄至112年3月7日未曾申辦過自然人憑證,有臺南市官田戶政事務所112年3月10日南市官田戶字第1120016323號函及所附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05-215頁),是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顯與客觀事證不符。
⒋基上,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真實性實有疑義,自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3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出,以此掩飾、隱匿騙款之去向及所在,故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
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
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
1、2所示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上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本件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因與上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判處有罪之犯行間(即附表編號1、2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尚有未當。⑵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告訴人丁○○於111年3月17日10時47分許尚轉帳871,234元至本案帳戶,再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殆盡之事實,原審於其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記載,亦有疏漏。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
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及其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 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數額,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幫爺爺務農,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之說明:本案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金額單位:新臺幣/元)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1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起,透過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透過投資平台「Honesty國際」操盤獲利可期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轉帳8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趙平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轉帳80,000元至湯惟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丁○○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透過電話向丁○○自稱係「臺灣好農購物平台」,因訂單誤植,須配合取消誤植訂單,並以操作失誤恐導致丁○○個資外洩及駭客入侵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①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5分許,轉帳1,998,966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②111年3月17日上午10時47分許,轉帳871,234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湯惟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①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5分許轉帳50,000元、同日下午2時27分許轉帳400,000元、同日下午2時31分許轉帳120,000元、同日下午2時36分許轉帳450,000元、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帳450,000元、同日下午2時42分許轉帳428,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②分別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7分許現金提款100,000元、同日下午2時18分許現金提款20,000元。③分別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轉帳500,000元、同日下午12時04分許轉帳25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④於111年3月17日上午11時52分許現金提款120,000。3(本院併辦部分)乙○○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IG暱稱「佳羽」、ID「vi_vian1226_」向乙○○誆稱可利用「收益彩」彩票投資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①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②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8分許,轉帳50,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趙平祥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許,轉帳114,000元(含乙○○所匯入之100,000元)至湯惟淞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卷目索引】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37734號卷,
即警一卷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1449號卷,即
警二卷⒊111年度偵字第19073號卷,即偵一卷⒋111年度偵字第22837號卷,即偵二卷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271000702號卷
,即本院併辦警卷⒍112年度偵字第17962號卷,即本院併辦偵卷⒎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1230號卷,即原審卷⒏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51號卷,即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