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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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971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王淑帆 被告 王建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24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又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72條均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法院准許為一定之行為,應以聲請人聲請書狀記載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王淑帆(下稱自訴人)於民國112年7月24日向原審所提書狀之標題雖記載為「刑事自訴狀」,然細繹該份書狀內容,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詳述被告王建智(下稱被告)構成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等具體事實及證據,而係指摘檢察官採信被告卸責之詞而完全忽略事實,認為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已失公平、公正、超然之判斷,並對其提起再議仍遭駁回表示無奈等語,並檢附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941號處分書為憑(詳參原審卷第5至11頁)。準此,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及法院應為當事人謀求適當之訴訟救濟途徑等權利保障思維,自訴人似係立於刑事案件之告訴人地位,對於前述駁回再議處分聲明不服,並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之日期為112年7月19日,自訴人所提書狀係同年月27日到達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希冀透過公平法院之立場及外部監督機制,再予審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結論之當否,以謀求訴訟上之救濟,而非就業已開始偵查之同一案件再行自訴。則自訴人所撰前述書狀之真意為何?是否對於前揭駁回再議處分書教示欄「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有所誤解,乃逕行擬具自訴狀遞送至原審法院?尚待調查釐清,非可遽憑自訴人前揭書狀標題記載為「刑事自訴狀」之用語,即率認自訴人係就業已開始偵查之案件提起自訴,而從程序上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判決未能斟酌及此,遽認自訴人所提自訴不合法而諭知不受理,自非允洽,容有可議。
三、原判決既有前述程序上之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訴人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審酌原審判決未經言詞辯論,並兼顧被告之審級利益,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爰將本案發回原審,以符法制。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法院應以合議行之。案經發回,亦請一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
法官陳葳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耀婷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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