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聲字第2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61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國卿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0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全部犯行均已坦承,被告雖曾因本案遭通緝,但此是因被告遭檢警查獲而心生恐慌,當時只是想讓心境緩和下來,並非刻意逃避,豈可以此理由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已知做錯事情,也願意面對刑期,沒有必要逃亡,唯一放心不下高齡90歲之母親及一名未成年的兒子,希望能給予被告時間陪伴老人家及教育兒子,且被告胞兄可擔任被告之保證人,監督被告開庭、執行,並願提供新臺幣20萬元重保替代羈押,同時被告也願意定期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又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又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羈押。本案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後,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現於最高法院審理中,並自112年10月16日起執行第三審羈押迄今。
㈡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得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
本件被告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罪,經原審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1月、5年2月、5年3月(3罪)、4月(2罪),並就被告所犯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轉讓禁藥罪,各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1月、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審理後判決上訴駁回,足認被告本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已受重刑之諭知,被告於原審係經通緝到案,其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刑罰之可能性甚高,而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復衡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實難期待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至被告聲請意旨所稱需照顧母親、教育兒子等具保事由,均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依據。本院審酌本案目前在上訴第三審審理中尚未確定,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巧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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