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抗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029號112年度抗字第1030號抗告人即即原審辯護人 廖啓彣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劉幸豪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巷0
號3樓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68號、112年度聲字第8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然經參酌同法第419條規定整體觀察,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亦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足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抗告人廖啓彣律師(下稱抗告人)既為被告甲○○(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其對於法院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提起此部分之抗告;另抗告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提出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則抗告人於原審裁定駁回具保停止羈押後,具狀提起抗告,此部分亦屬合法。是本件抗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乃係於興華圓區方與被害人接觸,且係受迫於犯罪集團之指示下,管理臺灣人之日常生活用品等,何有預防性羈押所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更何況原審未調取卷宗理解案情後即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有相同案件追加起訴,逕論本件羈押原因尚存在並有羈押必要,所為裁定顯有違反自由證明法則,自應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認其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原審以原羈押原因尚存(但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12年6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於112年8月21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於112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後,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即自112年10月19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在案,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㈡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
以及原審調查證據在卷可稽,堪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其涉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係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7款所示之罪,原審考量被告於起訴書所示時間內涉犯多次加重詐欺等罪之犯行,另有因相同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前開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基於預防性羈押係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考量,應認該羈押之必要性目前尚無從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加以替代。且經權衡被告犯罪情節輕重、對國家社會秩序之危害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因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裁定自112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禁止接見、通信,已解除不再審酌範圍);及認本案既存在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則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之聲請,即不應准許而予駁回。核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違背法律規定,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不得任意指摘違法、不當。
㈢抗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關於
預防性羈押規定之主要目的,在於防止被告再犯,防衛社會安全、保護被害人,以避免犯罪造成之損害擴大,是法院依該規定判斷應否羈押時,允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若相關情形仍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即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本案係多次誘騙不同被害人出國後逼迫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工作等犯行,屬跨國集團犯罪,分層負責,犯罪方法屬反覆對不特定對象實施犯罪,且被告除犯本案外,尚涉犯與本案所屬「林楓」等詐欺、人口販賣集團成員,在緬甸苗瓦迪環亞(興華)園區為相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違反本人意願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已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8月1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22120號追加起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憑。由其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等相關情形足認有再為同一犯行之危險,自可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是原審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有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諭知上開延長羈押處分,乃係就具體案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所為之裁量權行使,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及否准具保停止羈押等節,所為適法之職權行使,仍憑己見而為指摘,並無足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鍾貴堯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龔月雲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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