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甲○○
乙○○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發現新證據(事後徵得訴外人○○○同意出庭作證),而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案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1號判決)以再審原告甲○○人身自由未受訴外人綽號「 阿加 」之限制,再審原告乙○○當時對「阿加」所為陳述(坦承與甲○○發生婚外情關係),非不可供作證據或不可信之情,因此認定原證9、10(乙○○與「阿加」之對話錄音與譯文;下稱系爭對話)具有證據能力;然乙○○與「阿加」為系爭對話時,甲○○確遭受「阿加」限制人身自由,此情有親自見聞之證人○○○可證。是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對於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據(○○○之證言),遽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即認定再審原告有共同侵害再審被告配偶權,並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40萬元本息),容有違誤。爰請求:㈠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亦即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參照)。
㈡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新證人○○○,足以證明甲○○於系爭對
話時曾遭「阿加」限制人身自由,如經斟酌○○○之證言,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舉新證人,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施懷閔法官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三軫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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