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度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2年訴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訴字第120號原告 馬玉華竑鑫企業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吳任偉 律師
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
黃子盈 律師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 吳澤成 訴訟代理人 許靜宜
郭博姍 黃齡瑤
參加人歐立恩設備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徐雲光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文歐立恩設備工程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及參加人參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辦理「111-113年嘉義處加油站地下油槽清洗及檢驗工作長期契約」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嗣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決標予原告。參加人不服,以招標文件未規定需檢附納稅證明文件,中油公司評定其不符投標資格而無法參與開標為不妥為理由,於111年10月20日向中油公司提出異議。中油公司對於參加人提出之異議,以111年10月27日南採中心發字第11110785110函復參加人系爭採購維持原得標廠商之決標決定(下稱原異議處理結果)。參加人不服原異議處理結果,向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以111年12月16日訴1110194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異議處理結果。中油公司遂於112年1月9日以南採中心發字第11210019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系爭採購由原告得標之決標決定。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並維持原異議處理結果。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自有使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李明益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