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本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本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本忠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從而,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犯罪間關連、侵害法益及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等面向,就附表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此為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應如何扣除該已執行之刑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洪榮家法官吳育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