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少連上訴字第八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自到案後,並非有意否認犯罪,實乃當時已酒醉,對於案發過程無從記憶。嗣後上訴人倍受良心譴責,深感後悔,並對被害人所受損害,悔恨不已,已將僅有之積蓄供為補償。上訴人係在酒醉,心智喪失後所犯之行為,符合刑法第十九條規定「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懇請鈞院體察上情,減輕上訴人之刑期云云。
惟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接續執行至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期滿,視為已執行完畢。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以到錄影帶店換片為藉口,從其住處駕駛自用小客車,將甫滿十四歲之A女(上訴人之同居女友之女,000年0月生,其真實姓名詳卷)載至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其友人劉○政之住處飲酒、聊天約二十分鐘後離去,於同晚十一時五十分許駛抵國姓鄉長豐村長友巷之偏僻處停車。上訴人見四下無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動手撫摸A女之胸部並予親吻,因A女抗拒,即加以毆打,並將車輛駛往更偏僻處後,自行脫去身上之衣物,及強行脫去A女之內褲,以強暴之方法,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將其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強制性交得逞。於施強暴過程中,並導致A女左下唇腫瘀血二〤二〤二公分、左大腿前側瘀青一〤一公分、右手腕內側瘀青一〤二公分。嗣因附近居民發現上訴人之車輛行跡可疑,報警處理,旋於翌(三十一)日凌晨零時五分許,經警在該偏僻處之車上查獲衣衫不整(見警察前來趕緊穿上內褲)之上訴人,A女(當時下體赤裸)則立即打開車門向警員求救等情。係依憑被害人A女之指訴,證人 謝文勳 之證述,上訴人亦承認有將A女載至該偏僻處,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以為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累犯)罪刑,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已承認:「我坦承(以手撫摸被害人的胸部,並以手指插入被害人的性器官),……因為我想對被害人性侵害,一時性衝動,我對不起被害人,我很後悔,我願受法律制裁」(見偵字第二七二二號卷第四十二頁背面、第四十三頁),其自白核與上開事證相符。至於犯案前,上訴人雖先在朋友處飲酒、聊天約二十分鐘,但上訴人仍能從容駕駛車輛將被害人載至偏僻處,且於被害人反抗時,再移往更偏僻之處所以避人耳目,足見上訴人於行為時,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人之程度。上訴意旨,僅單純辯稱酒醉而為事實之爭辯,及請求減輕其刑;對於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強制性交罪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為具體之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世雄法官韓金秀法官吳信銘法官徐文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