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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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九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除 謝一淅 片面之詞指控上訴人外,無何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曾向謝一淅借進口牌照,上訴人從未出具該批貨品報關出口之委託書,原審未調查涉案貨櫃中貨品所有人之證據,偏信謝一淅之謊言,嫁禍上訴人蒙冤難伸。㈡本案委託運輸者為謝一淅,停櫃倉庫為 孫有生 所有(租用),與上訴人並無何關係,證人孫有生、 呂清火 、 張文典 均證稱不認識上訴人,上訴人在本案僅為經手運送該批洗滌劑交 宋運海 而已,至裝櫃、運輸、報關等事宜,上訴人不知情亦無權過問。㈢當初宋運海訂購本案洗滌劑時,因希望上訴人代為介紹進出口行,上訴人本於助人引介予謝一淅並轉交宋運海之名片予謝一淅,雙方洽商後委由謝一淅辦理該批貨品出口事宜,由宋運海將出口報單資料逕行傳送謝一淅以備辦理報關之用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自白,證人呂清火、張文典、謝一淅、宋運海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被害陳述,被害人名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本案機關之出口報單影本一份、裝船通知單影本一份、宋運海名片影本一份、傳真之報關資料影本二份、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基普緝字第八七一0二七二六號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例,論處上訴人運送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刑(處有期徒刑拾月),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犯行,辯稱:因一位自稱宋運海之人向伊買清潔劑,並希望伊介紹認識報關行,所以伊介紹宋運海與謝一淅認識,而伊並沒有向謝一淅借用「謝周記企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口,伊亦未委託謝一淅載運該裝有贓車之貨櫃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上訴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經驗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原審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對原審已經調查並已於判決理由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於原判決之主旨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核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另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贓物罪部分,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上訴人對此部分上訴,亦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